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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定金VS订金?一字之差,区别很大!


买卖合同中,卖方一般会要求买方支付一定数额价款的“定金”或者“订金”。然而定金与订金,它们二者的概念是完全不一样的。一字之差,所针对的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一样。买卖双方在处理买卖关系前,一定要先弄清楚什么是定金,什么是订金。 

一、订金——不适用双倍返还 
案例指引: 
2014年4月29日案例指引: 
2014年4月29日,原告袁某与被告云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2014款X5美规版”汽车一台,价款为896000元。买方同意交付人民币200000元为订金,以卖方帐户显示收到款为准,合同生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仅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被告云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货。因此,原告向法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云南某服务公司收到袁某支付的20万元订金情况下,合同才生效。袁某签订合同后仅向云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订金,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2、对于袁某所提5万元“订金”实质上就是“定金”的主张,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故袁某关于定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原判:被告云南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退还人民币50000元。 
法条指引: 
《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定金——卖方违约,可要求双倍返还 
案例指引: 
2013年12月4日,原告张某支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丰顺某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订购丰顺穗光温泉花园一期2栋1204号住房一套,且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但丰顺县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显示,丰顺穗光温泉花园一期2栋1204号房于2015年4月27日预售给罗某,并已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不交房,也不偿还借款,且该房已预售给他人,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定金合计2万元。 
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4日,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向被告订购住房一套,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该房预售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其所支付的购房定金合计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丰顺某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万元给原告张某。 

三、定金——买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 
案例指引: 
方某与上海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方某预订位于浦东某处房屋,方某同意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合同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后方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2014年5月12日,方某认为其销售人员的口述及搜房网发布的广告与实际不符,向上海某某公司出具退房申请一份,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按照定金合同约定双倍返还方某已支付的定金。 
法院认为: 
方某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方某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故因归责于方某原因导致方某与上海某某公司未能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方某应当承担定金罚则,其主张上海某某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注意 
定金担保在法律上是存在最高额限制的: 
1、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总结 
基于上述关于定金、订金的法律属性的理解和认识,建议当事人在经济生活中根据自己的需要,合理选择使用;如果选择定金担保方式,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合同的性质,其约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金限额的规定,且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约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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