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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最高法关于工伤认定的3大权威答复!


随着社会发展,市场自由,企业、员工和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的纠纷也越来越多。2011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最高法先后就下级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以下三个疑惑给出了权威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报(2014)5号《关于张贤锋、王年姣诉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此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案件索引】  
原告:张贤锋、王年姣  
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之子张诗春生前是信丰县公安局巡防大队的协警员,2012年7月5日17时30分,张诗春与张国忠、刘鹏、何婷等四人相约去信丰县桃江河七里桥下游泳,17时50分左右,张国忠骑摩托车载着何婷到达七里桥下,之后张国忠脱了衣服并下河游泳,此时的张诗春和刘鹏已在游泳。18时许,刘鹏在河中心遇险,张诗春、张国忠前往救援,不幸三人遇难。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诗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3)赣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8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本案张诗春与他人相约游泳,存在互助的救助义务,对遇险同伴实施救助导致伤亡,不属于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例索引】  
原告:杨通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杨通之父杨从得系农民,1947年出生(无养老保险)。2010年7月,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公司招用杨从得(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派往华润苏果超市从事保洁岗位工作。2011年2月17日上午,杨从得在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1、关于杨从得生前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鸿镀物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从得生前享受了养老院保险待遇,故其作出的杨从得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劳动关系。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仍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之间产生的用工纠纷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从得进入鸿镀物业公司工作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杨从得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其与鸿镀物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本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也已确认杨从得生前与鸿镀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杨从得在工作中死亡构成工伤。  

【裁判结果】  
鸿镀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郑梅英、杨通、杨云丧葬补助金2272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404902元,扣除鸿镀物业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鸿镀物业公司还需支付354902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案件索引】  
一审原告:于保柱  
一审被告: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于建强于2003年7月11日到龙业公司上班,至2003年10月3日在龙业公司车间工作。于建强死亡时间是2003年11月8日,且排除他杀。  
2004年6月5日,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清市劳动局)作出临劳社工决(2004)3号《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认定:1、于建强从事过“招工”工作,但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经理魏某某和生产主管陈某某均否认曾安排于建强从事招工工作,也未安排过其他人从事招工工作。2、于建强死亡当天是否是因公外出,证据不足。3、于建强的死亡是否属“招工”所致,没有证据。4、于保柱(于建强之父)及公安部门不能提供于建强死亡的原因。根据以上情况,于建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对于建强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于保柱不服,向临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0月22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04]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清市劳动局的上述工伤认定。于保柱不服,诉至法院。  

【再审法院认为】  
于建强死亡前与龙业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于建强死亡前曾外出为龙业公司招工,至于于建强死亡前是否因公外出,龙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建强2003年10月3日前有辞职或请假的事实,且于建强遗物中记录招工的最后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可以认定于建强在2003年10月3日之后仍继续为龙业公司招工,其死亡的时间应属于因公外出期间。  
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不能完全认定于建强的死亡与其为龙业公司招工必然有因果关系,但亦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提供举证责任。”法律对该问题所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明确的,用人单位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因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于建强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且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已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一、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聊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04)临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临清市劳动局2004年6月15日作出的临劳社工决(2004)3号《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  
四、临清市劳动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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