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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决议可能会被撤销?


股东会是有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对公司各类议题进行研究和决策的重要活动。其中,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实务中,因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而引发的争议较为常见。那么股东能否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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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案例

顺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喻某与其他32名股东。2019年1月25日,由吴某等8名股东提议于2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于1月28日前对股东进行召集。如不能召集的,则由公司监事会于1月30日前负责召集。1月31日,顺某公司吴某等8名股东因董事会、监事会未能履行召集职责,而作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请股东于2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日,吴某将通知的照片发送到顺某公司股东群里,并单独发给喻某。本案争议在于,涉案顺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是否存在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而应予撤销。

法院认为:关于喻某、顺某公司提出的涉案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瑕疵,在召集权方面,在案证据显示,提议股东已将临时股东大会提议送达除喻某之外的其余在任董事及监事,提议股东称喻某经提议股东直接送达但拒绝签收提议文件,监事亦不愿意签收提议文件;在召集通知程序方面,在案证据显示,提议股东在公司股东群内发送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并通过微信将会议通知发送给喻某,喻某通过微信明确表示异议,提议股东另通过挂号信向喻某寄送会议通知,投递结果为喻某系收件人外出。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律师建议

1、因公司股东会议召集通知的规范化操作对公司各方十分重要,建议在股东间的合作协议中详细约定各股东准确有效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 以避免出现股东没有收到通知的情况。

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其中,通知应当注明所议事项、召开时间、地点等内容,使参会者提前做出安排,并有适当的时间对会议做相关准备,从而确保其有效行使权利。

3、同时,公司应当保留通知的形式、已按时发出通知以及股东已接收通知的各种证据,例如:短信、电子邮件、快递等。其中,通过以邮件或快递的方式发出通知的,我方建议以醒目的方式注明此文件为公司会议召集通知,避免出现无法证明邮件内容是会议召集通知的情况。

4、若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则由监事负责召集和主持。若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则相关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其中,公司应当保存董事或监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