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移给他人,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虽然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规定让与担保这一方式,但其已被市场主体在融资活动中实际采用。并且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明确认可了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同时,在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中第388条规定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划入担保合同的范围,该规定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分别在2014年6月20日、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由于西钢公司无力偿还刘志平借款,西钢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督促西钢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1、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立的让与担保约定是否有效?2、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以及法律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3、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1、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立的让与担保约定是否有效?
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立的让与担保约定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否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至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以上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以及法律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就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法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3、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且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
《民法典》第388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民法典》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1、因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流质,所以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清算条款,以防出现“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不予返还担保财产”的相关约定从而被判定为流质条款,继而认定条款无效。
2、对于债权人来说,当事人在签订让与担保合同后,应当在债务到期前办理完成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让程序,否则债权人对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可能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因达成让与担保的前提条件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债权人为其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所以相关当事人应妥善保管能证明让与担保合法有效的证据,以防产生债权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或债务人在依约履行债务后无法要求债权人返还担保标的物所有权的结果。
如需了解更多详情或办理具体业务,
请发电子邮件:qyh@legal.sh.cn;
或拨打电话:
+86 18801831588(上海)
+86 15806207776(苏州)
+86 18058783858(杭州)
+86 18012381208(无锡)
+86 18121138308(其他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