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是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一种常见现象。有许多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出于保护其个人身份隐私、便于公司运营或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隐名股东便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约定,将公司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让其代隐名股东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
许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常常通过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记载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为显名股东,且由显名股东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导致他人不知道股权的真实情况。因此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今天我们就来讲讲隐名股东的身份难以转正的风险。
参考案例
2015年5月9日科某公司成立,其中代某持股73%(该股权包含了其代持的华某公司的7.73%和王某的31.21%),王某持股20%,张某持股7%。2015年华某公司和代某、王某、张某沟通,决定将由代某持有的7.73%股权变为由宣某代持,并完成了股权变更。2017年华某公司多次要求科某公司及各登记股东配合将宣某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华某公司名下,但均被拒绝。现科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代某、宣某,故华某公司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科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也即隐名出资人能否显名的问题。
法院认为:华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代某在其要求显名之前或要求显名之时做出过同意其显名的明确意思表示。科某公司经营中,华某公司一直作为隐名出资人存在,各出资人之间未就华某公司隐名出资的显名问题做出过约定,现代某作为科某公司股东,不同意华某公司的显名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某公司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未达到法定条件,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1.因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显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如果隐名股东想要显名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所以当事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我方建议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目标公司三方之间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协议可约定在条件达成时,公司与显名股东无条件配合隐名股东实现显名。并且,隐名股东最好让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与其他股东书面确认股权代持情况。
2.为了避免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的权益,隐名股东除了要与显名股东签订详细的股权代持协议外,还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股权代持关系的证据,例如: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证明、验资证明、公司公示资料、股东会决议等等证据。
3.股权代持会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在股权代持过程中,由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各自都会存在风险,因此事先的谈判磋商、详细的股权代持协议等事项非常重要,所以建议当事人委托专业的商事律师进行参与谈判、辅导操作以及起草协议,以降低股权代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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